www.041.net:四川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条例[失效]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请求;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三)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外,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发布日期:1996-10-14
(五)违反执业纪律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或律师资格证明或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年限证明;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
(六)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办理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业务的;
(三)有8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专职人员;
(一)具有律师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进行登记。但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四)不得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执业证。
(三)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设立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
(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受聘为兼职或特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职人员受聘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一)章程;
第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执行日期:1996-10-14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人员。
(六)财务管理制度;
(五)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
依据本条例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或者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人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不服的,以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对不予注册执业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三)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收受财物;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实行验证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生效日期:1900-1-1
(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不报原审批机关核准的;
第三章 管理
(五)省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三)依照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生效日期:2004-9-24
(三)参加政治、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应统一受理业务,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九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四)违反其它登记管理法规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法律咨询服务的;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七)违反规定向执法人员、仲裁员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五)其他依法不宜颁发执业证书的。
(五)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执行日期:1997-1-1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二)申请人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逾期不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查处;偷税、逃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
(四)代理法律许可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要求停业、解散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机构登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四)依法承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后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减免收费。
(三)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外的依据本条例取得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证,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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